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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家屯区支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家屯区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址:苏家屯区X路X-X号楼X-X-X门。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家屯区支行,住所地:苏家屯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营业厅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家屯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28日,王某某为田力男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903%)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到期后,经银行催要,至今未给付。银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田力男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银行庭审前已放弃了对田力男的起诉,其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王某某在合同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故应负有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某某以不认识田力男,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家屯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03年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某付之日止);二、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三、王某某有权向债务人田力男追偿。案件受理费13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田力男及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没有偿还本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不认识借款人,并没有给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而是为实际用款人李承涛提供的担保,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改变借款人,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故上诉人不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应履行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OO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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