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乘坐朋友张某X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黑色轿车行驶至南阳市棉纺厂院内,欲将贾XX及贾XX的儿子魏XX拉至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核实贾XX的儿子魏XX是否是张某X的父亲张某X和贾XX所生,行至棉纺厂北门处时,被贾XX的丈夫魏XX阻拦,后张某X和魏XX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乙用拳头将魏XX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魏XX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乙赔付被害人魏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乘坐朋友张某X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黑色轿车行驶至南阳市棉纺厂院内,欲将贾XX及贾XX的儿子魏XX拉至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核实贾XX的儿子魏XX是否是张某X的父亲张某X和贾XX所生,行至棉纺厂北门处时,被贾XX的丈夫魏XX阻拦,后张某X和魏XX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乙用拳头将魏XX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魏XX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乙赔付被害人魏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X、康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管制期限内禁止被告人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