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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应a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路×弄×号甲,实际经营地×市×区×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孙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街×弄×号×室。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应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a及委托代理人方a、被告应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至原告处挂牌,将其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委托原告以130万元出售,并在原告的《出售房屋登记表》上签名确认,若通过第三方或私下与客户成交愿承担成交价的2%违约金。2009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介绍了购买方陈a,并带陈a看了被告的房屋,陈a当场表示有购买意向。但事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与陈a私下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元整。

被告应a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居间合同,因原告为被告找到的购买方陈a正好是被告的朋友,故被告便与陈a进行了交易。另外,被告委托原告挂牌出售的130万元是实际到手价,被告不同意支付佣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至原告处挂牌出售房屋,并填写了一份《出售房屋登记表》,内容如下:委托原告出售其位于×市×区×路×弄×公寓×号×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53.53平方米,挂牌出售价格为130万元,佣金为成交总价的1%,委托方式为独家委托,若通过第三方或私下与客户成交愿承担成交价2%的违约金。同年2月17日,原告为被告介绍了购买方案外人陈a,并带陈a看了被告的房屋,陈a还签署了《客户购房看房确认书》,确认所看房源位于×市×区×路×弄×公寓×号×室的房屋,即被告欲出售的房屋。同年3月5日,被告与陈a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3月26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系争房屋合同成交价为100万元,实际成交价为124万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诉请的违约金实质为导致其佣金损失的费用。被告则表示因其经济困难,最多只能向原告承担5,000元的佣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售房屋登记表》、《客户购房看房确认书》、两份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居间服务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出售房屋登记表》、《客户看房确认书》及被告与陈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可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成立,且被告与原告介绍的购买方陈a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报酬。原告依据被告签署的《出售房屋登记表》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违约金26,000元,因该登记表由被告提供,其中涉及违约金的条款的字号明显小于其他正文字号,故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以及房屋的实际成交价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报酬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报酬8,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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