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梁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豫K-X号报废的上海桑塔纳轿车(强制报废期为2010年11月21日),由北向南行驶到宝汝公路商酒务镇X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靠路西步行的河南京宝焦化公司工人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系酒后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万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12年1月6日中午喝酒后,我驾驶我自己的豫K-X号桑塔纳轿车去京宝焦化公司上班了,下午大约18时许下班,我又驾驶我的车走宝汝公路自北向南靠公路西侧行使到白衣堂村X路段时,我看见前边距我车大约有3、4米远处,有两、三个人顺公路西侧自北向南前行。这时从公路上对面方向又过来一辆车,车灯可亮,我躲不及,车右前角就撞住那个人了。

我喝酒了,我没有驾驶证。我开的车是我去年以11000元的价格买的别人的二手车,行驶证号码是豫K-49150。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月6日晚上17时许,我和张某甲、马某三人从京宝焦化厂出来,沿宝汝公路西侧,由北向南散步,张某甲在前边走,马某在中间走,我在最后,每人相距约有二米远,走着走着,听到咚的一声,我一愣看不见张某甲了。大约10米远,看见张某甲头朝西北,脚朝偏东南趴在公路西边道牙上。马某打120电话,我往厂里打电话,司机喝酒啦,

证人马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张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丈夫叫张某甲,今年41岁,在宝丰京宝焦化厂工作。今天早上,张某甲的哥告诉我张某甲昨天晚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3、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死亡原因是头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梁某系醉酒驾驶。

4、(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具体位置和相关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豫K-X号车辆的痕迹系与被害人相撞后形成的。

5、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梁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豫K-X号上海桑塔纳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所有人张某丁,系许昌市人,证件持有人身份证号(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从他人手中购买,没办理过户手续,且系无证驾驶。

(3)被害人张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基本情况。

(4)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调解笔录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证据,除第6项外,其他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能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梅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熙

附《刑法》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