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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6年10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5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5月19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15日劳动教养期满被释放,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唐河县X街后,将摩托车停放在该街东头一道内,后步行道该镇卫生院东十字路口伺机作案,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见唐河县X镇X村民陶某某在一手扶拖拉机处购买桃子,被告人史某某趁其不备之机,将陶某某放在手扶拖拉机上人造革提包盗走,内装现金12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跑,所盗现金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提出异议,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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