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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袁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袁某甲之法定代理人苑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袁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某一子,取名袁某甲。2004年2月法院判决袁某乙和我离婚,当时法院判定,儿子袁某甲由我抚养,袁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现因孩子在×国就读高中,教育费、生某、医疗费等需要很多支出,相当于每年支出18万元人民币。靠我一个人的工资收入很难支付。袁某乙原来每月给付的15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孩子的花费。我认为,作为父亲袁某乙有责任和义务抚养袁某甲,为此提出诉讼,要求袁某乙将袁某甲的抚养费自每月1500元增加至每月6000元;诉讼费由袁某乙负担。

袁某乙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袁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为我除了每月1500元抚养费,另外离婚时我还支付了袁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和美元10万元,当时折合人民币约92万元,平均到每个月是抚养费为13200多元,每年为158000多元人民币。按照袁某甲的计算方式计算,我承担了孩子绝大部分抚养费,所以不同意再增加;此外孩子在2008年之前都是就读于公立学校,学费花销等不是很高,我之前给付的钱是足够袁某甲花费的。且苑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也有义务支付相应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苑某与袁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某一子,取名袁某甲,现在×国读高中。2004年2月4日,法院判决袁某乙与苑某离婚。当时法院判定,儿子袁某甲由苑某抚养,袁某乙自200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袁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同时还判决袁某乙另行给付袁某乙杰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美元10万元。判决生某后,袁某乙履行了判决书所判定的义务。现袁某乙杰以袁某甲在×国读书费,医疗费、生某用高,自己一个人的工资收入难以支付子女的花销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袁某乙每月将子女抚养费从1500元增加至每月6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苑某提交了其自行收集的关于儿子袁某甲在×国读书的学费,去其他国家交流的费用等情况材料,用以证明自己为袁某甲在×国学习、生某的支出。袁某乙对苑某提交的上述材料均未提出异议。但袁某乙认为自己所付给孩子的费用已经尽到了作父亲的责任,表示不同意再增加子女的抚养费。同时,袁某乙在庭审中提交了自己的工资单,该工资单载明其近6个月来的月平均收入为19507.95元。苑某对袁某乙提交的工资单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袁某乙的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某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的经济收入确定。袁某乙与苑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时,法院已经判定袁某乙每月给付袁某甲抚养费1500元,并判决袁某乙另行给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人民币及10万美元。在判决生某后,袁某乙已经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但因袁某甲在×国读书,各项学习和生某较高,仅靠苑某的个人收入和袁某乙已经给付的费用抚养袁某甲确实还存在一定困难。作为袁某乙还应在原有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一些子女的抚养费。但作为苑某亦应当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袁某甲的基本生某需要来安排子女的生某及学习,不应以超出自己的负担能力来满足子女的需求。由于袁某乙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在此基础上,苑某提出要求袁某乙每月给付袁某甲6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袁某乙自二○○八年十月开始每月给付袁某甲抚养费人民币二千元,至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原审法院判决后,袁某乙、袁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袁某乙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某甲承担。上诉理由是:袁某乙对袁某甲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抚养义务,其已支付的抚养费折合成人民币应该是920000元(按当时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约8.2计算)和每月的1500元,平均到每个月,是13294.87元,已经占到袁某乙月工资的68%。没有理由再增加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明苑某收入,有失公平。不同意袁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袁某甲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袁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6000元。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显失公平。袁某甲从出生某来一直随同母亲在×国生某,生某消费一直很高,父母离婚时,正是因为考虑到生某消费比国内高的实际情况,所以父母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10万元人民币及10万美元作为另行给付袁某甲的将来生某之用,而并不是袁某乙单方个人财产给付,该笔费用也在这六年间消耗待尽,远无法维持袁某甲的生某及教育之用,且现在母亲苑某也失业,目前无任何收入,生某发生某巨大变化,生某比较困难,而父亲袁某乙在国内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有义务多承担抚育费的比例。不同意袁某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袁某乙与苑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时,法院已经判定袁某乙每月给付袁某甲抚养费1500元,并判决袁某乙另行给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人民币及10万美元。判决生某后,袁某乙已经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但因袁某甲在×国读书,各项学习和生某较高,仅靠苑某的个人收入和袁某乙已经给付的费用抚养袁某甲确实还存在一定困难,故袁某乙还应在原有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一些子女的抚养费。鉴于此,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袁某乙适当增加给付袁某甲的抚育费并无不当。而苑某提出要求袁某乙每月给付袁某甲6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未予全额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袁某乙、袁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袁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袁某乙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袁某甲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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