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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郜某甲、张某、郜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被告郜某甲、张某、郜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被告郜某甲、张某、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9年8月13日,郜某甲由张某、郜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8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8.496。到期后,郜某甲未付清上述借款。请求判令郜某甲、张某、郜某乙偿还借款x.15元、利息2240.60元,以及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郜某甲、张某、郜某乙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称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郜某甲、张某、郜某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郜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2010年8月12日到期,按季结息,正常利率8.496,超期利率12.744,由张某、郜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支行如约向郜某甲支付借款x元。截至2011年6月20日,郜某甲尚欠借款x.15元、利息2240.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郜某甲、张某、郜某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依约向郜某甲发放借款后,郜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郜某乙作为郜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郜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郜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郜某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15元、利息2240.60元,以及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郜某乙对被告郜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某、郜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郜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郜某甲、张某、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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