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苗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4日6时许,在延津县X村东地,因土地纠纷王XX及被害人任XX,阻止被告人苗某甲浇地。在阻止苗某甲浇地过程中,被告人苗某甲将被害人任XX推倒在地,任XX腰部被摔伤。经鉴定,被害人任XX腰部之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赔偿被害人任XX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陈述,证人王XX、苗某乙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任X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