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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殿河与李殿松、李殿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殿(电)河,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殿(电)松,38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56岁。

原审第三人李殿(电)高,男,46岁。

上诉人李殿河与被上诉人李殿松、原审被告李殿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了(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殿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了(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追加李殿高为第三人,并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殿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自愿申请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为增加收入联手合伙做生意。2006年9月原、被告与第三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顺利达成给郑石高速公路X标供沙石的口头合伙协议,协议原则是等量出资,风险共担。第一阶段从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底,该阶段由原告管理来往收支账目并于年内抽本分利一次结清。第二阶段从2007年1月至2007年年底该阶段有被告管账,全年供给郑石高速13标各种规格碎石、沙子、石屑等。其中碎石x.4方,每方利润7元即x.8元,沙子x.3方,每方利润5元即x.5元,石屑27.66方,每方利润20元即553.2元,上述款项x.5元扣除应税款x.15元,实际利润为x.35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合伙终止时被告给原告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增加收入联手合伙做生意,等量出资,风险共担。第一阶段从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底,该阶段由原告管理来往收支账目并于年内抽本分利一次结清。第二阶段从2007年1月至2007年年底,庭审中,被告对供给郑石高速13标各种规格碎石、沙子、石屑等无异议。在该次合伙经营中获得净利润为x.35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是等量出资、风险共担,故应视为利润均分,原告应得净利润x.35元的三分之一即x.12元,由于原、被告在合伙终止时被告李殿河给原告现金x元应扣除,所以被告应付给原告现金x.12元。被告李殿河辩称其在别人处借的款每10万元付2万元的利息,也应从中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谁借的款谁用从自己分得的利润中支付所借款约定的利息,不应该从总利润中扣除个人所借款项而应支付的约定利息。故其辩解理由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李殿河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借款x元和原、被告二人在郑石高速28标工区原告同意给被告的款x元共计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殿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殿松现金x.12元(已扣除被告李殿河给原告的x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李殿松负担330元,被告李殿河负担2000元,反诉费1870元由被告李殿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殿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石高速28标工区工程刚开始是我、被上诉人李殿松和李××合伙做的工程。该工程的利润款经中间人从中调解且经被上诉人李殿松同意,由被上诉人李殿松给我利润款6.7万元,给李××1万元,该两笔款从郑石高速13标工区被上诉人李殿松的利润中扣除,一审时我已提供充足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严重错误的。2.郑石高速13标工区中,我、被上诉人李殿松和第三人李殿高非等量出资,风险共担,利润均分。总投资72.1万元中,三人实际投资41.1万元,李殿河20万元、李殿高10.1万元、李殿松11万元,其余款项是拆借资金。利息由利润支出,一审认定借款利息由我一人承担事实错误。三合伙人协议利润分成比利是4:3:3,合伙经营获得的实际利润不是x.35元,还应减去该标段总投资72.1万元的利息x元,招待费、车费等支出9000元,最后净利润是x.35元。即使三个人平均分配该利润,被上诉人李殿松也只应分得x.3元。3.一审法院认定郑石高速13标工区第一阶段:2006年9月12月底,由被上诉人李殿松管理账务,三合伙人利润分配已抽本分利结算清楚。但事实上,该阶段并未结算完毕,第一阶段利润总额为x.36元,按照三合伙人4:3:3的分配比例,我应得x.94元。李殿松已给付我x元,仍欠款x.94元。4.我与被上诉人李殿松合伙给郑石高速送料工程期间,李殿松以现金和其他形式向我借款,最后合计,李殿松还欠我x元,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请求判令李殿松将欠款归还给我。5.鲁山法院重新审理该案时,未经公开开庭审理就作出与第一次审理时结果相同的判决,同时又一次以证据不足,驳回我的反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殿松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殿松负担。

被上诉人李殿松答辩称:上诉人李殿河上诉理由不成立。1.李殿河称28标我同意支付其所谓利润分红款x元,该说法不符合事实。其实28标运送沙石料生意完全是我一人投资,一人经营,从未与李殿河、李殿高合伙经营过。我提供的我与28标大桥工区所签供料合同一份、对孙晓貌的调查笔录一份、同胞兄弟李殿高的书面证明两份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殿河提供的供料合同压根没有履行,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李殿高为其出具的证明因李殿高本人的彻底否定而成为一纸空文,证人李××当庭承认其对28标供料生意没有投资而不具有分红资格,因此上诉人李殿河称我、李殿高与上诉人本人合伙为28标供石料及我同意支付其利润分红款x元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李殿河称我曾借支其现金x元,该理由不能成立。(1)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和12月24日的的两份格式借款单据不是借款凭证,而是取款凭证。即是我管账阶段与项目部结取石子款的凭证,该两份单据上方均明显标注“项目部清”的字样,足以证明是取款凭证,且从两份单据上载明的支取双方当事人的署名来看,我只与项目负责人刘立国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与李殿河毫无关联。(2)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和12月8日的两张欠条,是我管账阶段分别为石子、河沙及石粉承运人书写的欠款条据,且该两与单据落款处“2007.1.9”字样更大相径庭,绝非出自一人之手,实属添加伪造。除此之外,该条据载明“取到现金四万元整”并非借到现金四万元整。因此,该条据是取款凭证而非借款凭证。况且,我将该款用于支付石子款购料款后,上诉人李殿河已冲账服销,将该条作为记账之用,故该条据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综上,上诉人李殿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殿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殿松原审起诉的是13标第二阶段(即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供石料期间的利润分配。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给郑石高速13标工区供石料的第二阶段,原审认定该阶段本案三方当事人共供应碎石、沙子、石屑价款共x.5元,税款x.15元,上诉人李殿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殿河上诉称给郑石高速13标段供应沙石总投资72.1万元,三人实际投资41.1万元,其余款项为拆借资金,利息由利润支出,故总投资72.1万元的利息x元及招待费、车费9000元应当从利润中扣除。被上诉人李殿松对此并不认可,虽然上诉人李殿河提供有证人证言,但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润分成比例,上诉人李殿河称郑石高速13标工区中,李殿河投资20万元,李殿高投资10.1万元,李殿松投资11万元,三人协议利润分成比例是4:3:3,非原审认定的等量出资、风险共担、利润均分。对此,被上诉人李殿松亦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李殿河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殿河上诉称,郑石高速13标工区第一阶段(2006年9月至12月底),三合伙人利润并未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李殿松还欠其在该阶段的利润款x.94元。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李殿河在一审对该项并未提起反诉,且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询问李殿河“在13标第一阶段你们的帐是否算清”时,李殿河称“算清了,我分8万,李殿松分6.7万,李殿高分6万,这些钱是除下本金后的净利润”。可见,关于郑石高速13标第一阶段三人合伙送石料利润已结算清楚。故上诉人李殿河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殿河反诉称,郑石高速28标工区工程刚开始时是上诉人李殿河、被上诉人李殿松和案外人李××三人合伙供料,涉及对该标段供石料的利润结算时,由原审第三人李殿高协调,被上诉人李殿松同意支付给上诉人李殿河x元,给李××1万元,该两笔款项均从郑石13标工区被上诉人李殿松自己的利润款中扣除。该反诉理由实际上是关于对28标工区供石料的利润结算问题,利润是否结算清楚及如何结算与28标工区供石料期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有关联。关于28标工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从一审中上诉人李殿河提供的证人李××的证言看,李××亦称在郑石高速28标工区其与李殿河、李殿松合伙送过石料。因此,对28标工区供石料的利润是否结算及如何结算,关系到28标工区上诉人李殿河与被上诉人李殿松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与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问题,因李××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上诉人李殿河的该项反诉理由不予处理,但其可以另案诉讼。

关于上诉人李殿河反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李殿松合伙给郑石高速送料工程期间,被上诉人李殿松曾借其现金共x元,该反诉理由是借款关系,与本案合伙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

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中已依法送达传票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李殿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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