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薛俊峰、杜辉、宋廷峰、张留栓(均已判刑)共谋后,乘坐出租车去到禹州市X乡X村张xx开的代销点内,采用暴力手段,抢走人民币200元及糖块、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薛俊峰、杜辉、宋廷峰、张留栓(均已判刑)共谋后,乘坐出租车去到禹州市X乡X村张xx开的代销点内,采用暴力手段,抢走人民币200元及糖块、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抢财物折价500元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薛俊峰等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