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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a等人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孟a,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付a,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a、付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a、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l2月至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孟a在其租赁的本市闵行区x路x号门面房内设置l2台赌博游戏机,以人民币兑换筹码硬币、上分等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0年4月初始,被告人付x受雇在该赌场内从事收款、上分等经营管理活动。

2010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付a,并缴获赌博游戏机12台,赌资人民币265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孟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a、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a、吴a、李a的证言及蒋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a、付a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孟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付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a、付a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付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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