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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38年4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50年5月5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镇X路X路北。

负责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某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10日10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某北行驶至藕花道班北时,与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20000余元医疗费,被告吴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余损失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被告吴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

被告吴某书面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证明肇事车方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0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某北行驶至藕花道班北时,与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1年11月9日出某,共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22744.44元(其中被告吴某支付21500元)。根据医院出某的护理证明,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1年12月14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伤残程度作出某定,鉴定意见为:王某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Ⅷ级伤残。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原告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400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予以赔偿。对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和医疗费用存在非必有性和非合理性,或者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因此,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2744.44元。2、关于护理费,王某共住院60天,根据其伤情,应参照本地普通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25元、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3000元(25元×60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4、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两处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2373.15元(5523.73元×7年×32%)。6、鉴定费4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根据原告王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15000元。原告王某以上损失共计56117.5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573.1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373.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0573.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144.44元(56117.59元-40573.15元-鉴定费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55717.59元(40573.15元+15144.44元)。被告吴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鉴定费400元。由于吴某已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215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王某的400元,被告吴某多支付的部分即21100元(21500元-400元),原告王某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55717.59元。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吴某211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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