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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赵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晋某,男,1955年10月3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某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1966年10月21日出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胡某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晋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赵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赵某,被告驻马店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2011年8月7日,韩跃令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至遂平县双龙纸箱厂前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晋某相撞,造成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韩跃令、晋某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晋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某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并需长期中药熏蒸治疗。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该车在被告驻马店永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657.6元。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实际车主赵某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实际车主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已支付原告1795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赵某答辩意见与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驻马店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如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对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4时40分,韩跃令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至遂平县双龙纸箱厂前时,与醉酒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晋某相撞,造成晋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晋某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主要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整复空心钢钉内固定术。经治疗晋某于2011年11月22日出某,共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17947.9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赵某支付)。根据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空心钢钉取出某用需5000元;预防股骨头坏死中药熏蒸及相关药物应用,每月费用约800元,需观察1-3年。根据医院出某的护理证明,原告晋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1年11月24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晋某伤残程度及Ⅱ期手术费作出某定,鉴定意见为:晋某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Ⅱ期手术费用需5000元(空心钢钉取出某)。2011年12月5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晋某后期治疗费用作出某定,评定意见为:预防股骨头坏死中药熏蒸及相关药物应用,每月费用约800元,每年费用需96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800元。2011年8月1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跃令、晋某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其与驻马店汽运公司属挂靠关系,韩跃令系赵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驻马店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原告晋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桂平、女儿晋某洁护理。晋某与其妻张桂平、女儿晋某洁、父亲晋某礼(X年X月X日生)、母亲田桂英(X年X月X日生)均为城镇居民。晋某共兄妹3人。另查明,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10838.49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跃令、晋某应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赵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驻马店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驻马店永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驻马店永安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驻马店汽运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晋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晋某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晋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7947.9元。2、Ⅱ期手术费5000元。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晋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9天,其误工费为4756.76元(15930.26元÷365天×10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晋某共住院10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桂平、女儿晋某洁护理,其护理费为9426.24元(15930.26元÷365天×108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108天)。6、营养费1620元(15元×108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0946.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15930.26元×20年×20%),被扶养人晋某礼的生活费3612.83元(10838.49元×5年×20%÷3人)被扶养人田桂英的生活费3612.83元(10838.49元×5年×20%÷3人)}。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支持500元。10、根据原告晋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1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4237.6元。被告驻马店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5629.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756.76元+护理费9426.24元+残疾赔偿金7094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562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903.95元{(124237.6元-105629.7元-鉴定费800元)×50%})。被告驻马店永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14533.65元(105629.7元+8903.95元)。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元(鉴定费800元×50%)。由于赵某已支付原告晋某医疗费17947.9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王顺堂的400元,被告赵某多支付的部分即17547.9元(17947.9元-400元),原告晋某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晋某各项损失共计114533.65元。

二、原告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赵某17547.9元。

三、驳回原告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赵某、驻马店汽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义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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