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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因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何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8月18日15时许,携带毒品海洛因至本区X村X号附近的“浪花幼儿园”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七小包净重0.67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在案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侠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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