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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枝,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9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墙南20米处与同向行走的陈xx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陈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2日死亡。2010年3月1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9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墙南20米处与同向行走的陈xx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陈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2日死亡。2010年3月1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3月10日晚上7点多,他和戎xx一起吃过饭后,他驾驶无号牌红色汽油三轮车,戎xx在车斗里坐着,沿中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月季新城小区北还未到城墙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他很难看清前边,等对面的车过去后,他才发现前面一、二米远有三、四个人在散步,他就从二个人中间的空隙穿过,后他感觉三轮车猛一抖,他估计是碰着人了,戎xx也给他说碰着人了,他没有停车继续望北跑,并把三轮车开到家里。3月12日中午,他在李唐庄东地的打井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与证人薛xx、马xx、戎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陈xx系由于交通事故中被碰撞头枕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办理驾驶证。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且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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