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杜某与永安保险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蒋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徐集乡X村X路段时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先后经安徽105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六万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刘某赔偿部分费用后便不再过问。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76元扣除被告刘某已垫付x元外,二被告还应赔偿x.2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的豫x车于2010年8月20日在我公司入了强制险,原告杜某受到伤害,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杜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及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其理由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向保监会产险部报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四节第三条第三项“死亡伤残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核定标准”部分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实务规程要点》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向保监会作出的书面承诺,已经保监会批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再则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没有医嘱及相关病例资料,其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已给原告垫付x元应据实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固始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徐集乡X村X路段时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撞倒致伤,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刘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杜某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三轮车乘坐人对该起事故不承担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车以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入了强制险。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元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元,从2011年元月19日至2011年5月26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被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眼损伤,处理意见院外卧床休息,加强护理(二人)及功能锻炼,定期检查。支付医疗费x.63元,在此期间分别在固始县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1817元,原告的三轮车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受损鉴定车损1836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治疗终结后原

告于2011年8月17日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53元,护理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4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1836元、交通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慰抚金x元、分别在天正法医鉴定所和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2514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x元、财产损失1836元、护理费x.50元、交通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慰抚金x元,计x.96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9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14元,医药费x.15元,计x.53元×80%,即赔x.02元,上述共计要求二被告赔偿x.98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98元,原、被告间引起争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杜某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x.96元,被告刘某赔偿x.02元,合计x.98元过高,对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x.53元,其中在百姓大药房支付的1817.00元,没有医嘱和用药清单。为此,不予赔偿,实际被告应承担医疗费x.53元。永安保险公

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x元,下余x.53元按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20%,即x元,被告刘某承担80%,即x.53元。被告刘某垫付x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刘某x.47元。原告受伤后在合肥105医院住院22天×50元/天,应获住院伙食赔偿1190元,在固始住院128天×30元/天,应获住院伙食赔偿3840元,原告住院合计150天,按每天10元营业费,应获赔偿1500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合理,但原告要求每人每天按150元过高,应按每人每天63.45元为宜,从入院至评残250天,应获赔偿x元,交通费原、被告同意按2500元赔偿,财产损失1836元永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慰抚金酌定按x元赔付。合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杜某款x.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款x.46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杜某

款x.53元,合计原告杜某应获赔偿款x.9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杜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x.47元。

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9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丽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