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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王某某婚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婚财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未婚同居,2010年正月因生气分居,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三金(项链、耳环、戒指)、床上用品(毛毯、羊毛被、四件套、夏凉被)和雅迪电动车一辆。原告认为:因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的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和三金(项链、耳环、戒指)、床上用品(毛毯、羊毛被、四件套、夏凉被)和雅迪电动车一辆。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退还的三金(项链、耳环、戒指)、床上用品(毛毯、羊毛被、四件套、夏凉被)和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告不予认可;第二、原告主张的x元没有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6日英特纳珠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三金合计黄某26.64克,价值5808元;2、2009年5月18日百丽丝家用纺织品专卖店销售凭证一份,证明购买床上用品合计1500元;3、获嘉县飞龙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证明电动车价值2000元;4、证人李某丁的出庭证言,证明了由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的情况以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5、张卫峰的出庭证言,证明了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3电动车的发票上显示的购买人系被告王某某,证据4媒人所证明的财物被告均没有见,被告仅承认x元;证据5证人张卫峰不是销售人员,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上显示,购买人系被告王某某。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该两份书证与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在发票上显示的购买人系被告王某某,虽原告方有证人张卫峰的出庭证言证明是其付款购买的,但是并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3、5不予采纳;证据4证人李某丁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其出庭陈述的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购买三金(项链、耳环、戒指)、床上用品(毛毯、羊毛被、四件套、夏凉被)的情况与原告的证据1、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农历2009年4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经媒人李某丁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获嘉县港湾大酒店订亲,订亲当天,原告李某甲经媒人李某丁之手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并给被告购买了三金(项链、耳环、戒指)价值人民币5808元,床上用品(毛毯、羊毛被、四件套、夏凉被)价值人民币1500元。农历2009年6月6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商量典礼的日期时,经媒人李某丁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农历2009年7月27日在获嘉县港湾大酒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举办典礼时,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压箱钱现金2000元。双方共同生活半年左右,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争执,被告离开家。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和三金(项链、耳环、戒指)、床上用品(毛毯、羊毛被、四件套、夏凉被)和雅迪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双方按本地的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半年左右即分居,被告索要的彩礼款应当返还。庭审中,被告承认在订亲时收取了彩礼款x元,对于经证人李某丁出庭证明的在农历2009年6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3000元以及在举办典礼时给付被告的2000元压箱钱,因证据充分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购买的三金(项链、耳环、戒指)价值5808元,因价值巨大,且经庭审中证人证明,系被告索要,故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应当按价返还。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仅收取原告的彩礼x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且根据本院采纳的证人李某丁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彩礼的数额,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给付的其它少量现金及床上用品,因其属赠与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收取的彩礼折合人民币价值x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的事实和在审理过程中调解的情况,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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