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薛某甲之妻。
被告薛某乙,女,汉族,农民,系上述两被告之女。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薛某甲、彭某某、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甲、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薛某乙经媒人苏小国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腊月初六典礼结婚。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被告薛某乙离家出走,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典礼,三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现要求1、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共计x元。
被告薛某甲、彭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实。下彩礼款共6600元,上下车一共是4000元,钱都给薛某乙买嫁妆带给原告了。
被告薛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薛某乙经媒人苏小国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六两人典礼同居。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薛某乙认识后,经媒人苏小国之手给三被彩礼款6600元;定日子款4000元;上下车款分别为880元和660元。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薛某乙认识后,原告到三被告家买礼品花费约1100元;为薛某乙买“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首饰(薛某乙带走)共花费4100元,买衣服(在原告家中放着)共花费1800元。被告收到彩礼后为薛某乙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带给原告(现均在原告家中),共花去4200元。被告薛某乙还带到原告处四床棉被。2008年腊月二十一日,被告薛某乙由原告家中外出未归。原告认为薛某乙从原告家中拿走了x元(卖花生款和典礼所收礼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农历腊月25日,原告之父史某路与被告薛某甲一起到广东找到了被告薛某乙,但当天夜里薛某乙又走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证人苏小国的出庭证词一份及原告与被告薛某甲、彭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薛某乙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两人仅共同生活十几天,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分几次一共给了三被告现金彩礼共计x元(6600+4000+880+660);为被告买礼品、衣服、首饰共花去7000(1100+1800+4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对原告为被告薛某乙所购买物品应当认为是原告对被告薛某乙的自愿赠与行为。结合原告史某某已与被告薛某乙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薛某甲、彭某某也用彩礼中的4200元买物品陪嫁给了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三被告返还给原告现金彩礼中的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共计x元,但其并不能证明给付过三被告x彩礼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而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有子女、财产分割”情形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三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伟
二○○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邹军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