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章红,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感情不和,尤其是原告是家中独子,且年过三十,本人及家庭非常希望早日生育下一代,但被告不顾原告请求,一直以种种理由不肯生小孩,因此造成双方矛盾不可调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且,双方共同兴办汽车修理厂,原告苦心经营,但被告每天睡到中午时分起床,只知收钱,不问经营,原告体会不到夫妻关爱与家庭温暖,特别是双方家庭积怨颇深,到了水火不容地步。2008年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不生小孩不是被告的问题,也不构成离婚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小孩。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与生育小孩等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日渐疏离,特别是2008年9月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未能充分有效沟通产生隔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包容、互相关爱、互相体谅、互相扶持,努力经营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仍有恢复之可能。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磊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