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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廖X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廖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刘XX与被告廖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华、人民陪审员罗卫平参与评议,由书记员黎航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1年与前夫离婚,且有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2002年经人介绍与本村的被告相识并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2006年7月原告因车祸受伤后无法劳动,由于没有钱寄回家,被告将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两个小孩赶出家门,原告回家后亦遭被告毒打一顿,致使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请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与前夫离婚,X年X月X日出生的长女廖XX及X年X月X日出生的次女廖XX随原告生活。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与本村的被告相识,并于2002年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廖XX,现该小孩随被告生活。2004年原告独自外出广东打工,2006年原告在广东不幸遭遇车祸,原告因此再无力向家里汇款支付小孩生活费用,原、被告因此产生分歧,原告与前夫的两个小孩也回到原告娘家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亦因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嘉禾县石桥民政办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和证人廖XX、廖XX的当庭证词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婚后虽生育了一个小孩,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并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从2006年以来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考虑到婚生小孩廖XX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且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廖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XX随被告廖XX生活,原告刘XX不负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向东

审判员欧华

人民陪审员罗卫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某,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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