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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顾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顾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朱某某带领我们去天津打工从事建筑业,我们工资均由被告负责给付。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我们工资2135元未付,约定回家后给付,并给写欠据一份,我们回家后,多次又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13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出具欠据属实,实际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我不是工程老板,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原告应当向老板要款,不应当向我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朱某某联系组织原告到天津工地干活,从事建楼建筑工程,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朱某某予以发放,2010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内容为:“今欠到,顾某某工程工资985元,大写玖佰捌拾伍元,朱某某,2010年5月X号”、“今欠到,王某修工资1150元,壹仟壹佰伍拾元整,朱某某,2010年5月X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组织原告在外打工,并负责给原告发放工资,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顾某某工资款985元,王某某工资款1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程运玲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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