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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城南嘉园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内蒙古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合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百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百合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纺织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棉纺织品,货款总额为13万元。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19交付货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款1万元,被告提货时付清所有货款。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被告送货的义务,但被告验收后尚欠原告货款8.5万元未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万元,利息3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兴百合公司提交的证据销售合同、收条、报价单、样板、收据及当事人陈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远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兴百合公司与远辉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远辉公司收货后,应支付全部货款,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百合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远辉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远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五千元。

二、内蒙古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八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元,由被告内蒙古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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