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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从我处拉走钢筋2.2吨,折抵借款7356.8元,但是,事后被告又拒绝折抵借款,又向我索要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钢筋款7356.8元。

被告辩称:2006年时原告从我处借款x元,后高某某还款时用800公斤钢筋,折抵借款2300元,另外他又还了部分现金,但目前为止仍欠我现金6000元正,这6000元已经你院判决,已在执行中,原告称我从他处拉走2.2吨钢筋不属实,我不欠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高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借款x元,后原告陆续还被告x元,下欠6000元未还。2006年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拉走钢筋800公斤,被告李某某认可拉走800公斤价值2300元,但称该800公斤钢筋已折抵原告欠款。原告高某某以被告李某某拉走2.2吨钢筋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高某某处拉钢筋800公斤,被告方认可该笔钢筋价值2300元,被告称该项钢筋已折抵原告欠款,原告高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钢筋款2300元。原告所诉被告拉走其钢筋为2.2吨,证据不足且被告方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高某某款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某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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