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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在其村内建一幢两层底上十间楼房,原告带领一民工建筑队清包工为其建房,该房竣工后,被告以暂时没有现金为由,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我款x元,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私自改变图纸设计,房子高某不够,致使大梁下沉,门窗高某大梁,导致室内无法装修,室内楼梯座反,楼上楼下内门位置错位,房内设置棺材形式,上瓦没有泥坡子,造成下雨漏水,因原告以建筑楼房找不到工人为由,下剩施工活没有干完,我花费合计x元,原告应予以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告高某某承建被告王某某一幢两层底上十间楼房建设工程,原告只出工建设,工程用料及楼房样式被告提供,后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欠到盖楼款x元,壹万捌仟陆佰元,2010年5月X号,王某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楼房未完工,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高某某盖楼工程款未付,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欠款。被告辩称楼房未完工,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高某某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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