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阳县X某。
被告人赵某,别名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タ薪诵狭⒑蟛砩@辍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饮酒后回到其打工的汝阳县X某三元沟矿,因倒车撞击被害人X某停放的三轮车两人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人拉开后赵某持菜刀将X某砍伤。经汝阳县公安局鉴定X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于2011年3月15日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背某、左前臂刀伤;2、右侧血气胸;3、失血性某克。同年4月18日出院,共花去治疗费用x.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称自己酒后致伤被害人,很后悔,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赵某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书证伤情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菜刀),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的医疗费单据、病某、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经多次调解,终因赵某及亲属经济困难,未能达成调解。因赵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X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医疗费x.14元、误工费529.55元、护理费2335.86元、营养费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共计x.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