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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011年2月28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石某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在国有鲁山林场苏庄林区内用采沙船和铲车非法采沙,造成林地毁坏无法更新造林,经勘查,被毁林地面积达22.3905亩。

辩护人臧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的毁林面积22.3905亩中有河流冲刷掉的一部分,也有他人采挖的一部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采挖的林地面积仅刚达到立案标准,同时非法采沙在本地是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石某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在国有鲁山林场苏庄林区内用采沙船和铲车非法采沙,造成林地毁坏无法更新造林,经勘查,被毁林地面积约达22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毁林面积提出辩解外,其它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杨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数量较大的林地被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一致的予以采信,没有证据证明或与本院不一致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土地资源,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国阳

二О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郭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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