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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女儿三岁多一点被告就外出打工,每年回来一次,自2006年至今,被告虽然回来探亲,但未和我同居。2008年以后,被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同意,但被告却迟迟不与我办理离婚手续。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吕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9年4月生一女,取名刘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2006年4月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诉讼中经询问被告二哥,其称被告吕某某外出打工有四、五年时间了,与她联系不上,现双方分居生活有七、八年时间了。经询问刘某爽,其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其女儿的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刘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故其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其女抚养费,因被告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应以每月支付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吕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该款自2010年3月份开始支付,判决书生效后支付2010年3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的抚养费。今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该年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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