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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特别代理),福建义全(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向原告购买皮料,2009年9月1日之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皮料。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4、中安快运《货物托运合同》三份、《发票联》四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之后,又陆续发送价值x元的货物给被告,因此,被告总共应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既没有签注托运人名称、货物单价等内容,又无被告签收确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因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曾某因业务生产需要,于2009年9月1日之前,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皮料货物,至2009年9月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称经被告要求,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发送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只因原告未能取得被告已收到该货物的凭证,且于2009年9月1日之后向被告配送的货物的价格双方未有书面约定等原因,致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1日前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在合理、适当的期间内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予偿还,没有法律根据,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某偿还其货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后赊欠其货款x元的事实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时偿付货款x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及本案庭审时均未依法陈述主张其对该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属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故该不具体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货款人民币十四万二千零二十五元整;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21元,由被告负担3140.5元,由原告负担10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凤莺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芬

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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