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行,住所地:莆田某城厢区。
负责人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特别代理),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厢支行与被告田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田某某、林某某向莆田某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城厢区X路西侧住友佳园1#X号房屋,商品房合同号:NO.x。2007年10月26日,被告田某某办理按揭贷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7.83%计算利息。该35万元贷款被告田某某、林某某提供其所购的位于城厢区X路西侧住友佳园1#X号房屋作为担保物,并依法进行了担保物抵押登记,抵押房产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莆市房城厢区共字第x号,他项权证:莆市房城厢他字第x号。被告林某某承诺与被告田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债务。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货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信守诺言按时定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多次出现逾期现象,至2008年12月6日止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x.54元及其约定利息,尚欠本金x.46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予以偿还,并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国有资产不被恶意流失,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46元及其自2008年12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其罚息、复利(至起诉之日本息约为x.58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营业执照》、《代码证》、农银发(2009)X号《文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某分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行的事实;
2、被告田某锋、林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的事实;
3、编号为:x的《商品房合同》一份,欲证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田某某、林某某向莆田某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城厢区X路西侧住友佳园1#X号房屋的事实;
4、合同编号为: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欲证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田某某办理按揭贷款,与原告约定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利息,被告田某锋、林某某将所购的位于城厢区X路西侧住友佳园1#X号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等事实;
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的事实;
6、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莆市房城厢区共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共有证书》、证号为莆市房城厢他字第x号的《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田某某、林某某将所购位于城厢区X路西侧住友佳园1#X号的夫妻共有房屋财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7、土地使用证号为莆国用(2003)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莆田某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8、《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一份,欲证明至2008年12月6日,被告田某某偿还本金x.54元及其约定利息,尚欠本金x.46元的事实;
9、2007年10月11日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函》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某承诺愿意与被告田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田某某、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10月26日,被告田某某、林某某因向莆田某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城厢区X路西侧住友佳园1#X号房屋(商品房合同号:NO.x)缺乏资金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5万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35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7.83%计算利息。该35万元贷款被告田某某、林某某提供其向莆田某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所购的位于城厢区X路西侧住友佳园1#X号房屋作担保抵押物,并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抵押房产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莆市房城厢区共字第x号,他项权证:莆市房城厢他字第x号)。另被告林某某承诺与被告田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债务。2007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货款人民币35万元,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但事后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信守诺言按时定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多次出现逾期现象。至2008年12月6日止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x.54元及其约定利息,尚欠本金x.46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予以偿还,因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行与被告田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设立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被告田某某理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期限内等额还本付息,直至还清本案借款本息为止。但被告却屡次违约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至2008年12月6日止,总共拖欠借款本金x.46元及相应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予以偿还,已构成实际合同违约及原告的经济损失,于法相抵,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登记为被告田某某、林某某所有的位于城厢区X路西侧住友佳园1#X号房产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被告已承诺设定抵押,并已对该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故该房产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主张其实现受偿本案债权对该抵押房产变现款具有优先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某书面确认为本案被告田某某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有事实和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本案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所借用款项本来即用于购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同样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对本案被告田某某尚欠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田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田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四角六分及该款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计算);
三、本案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城厢区X路西侧住友佳园1#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莆市房城厢区共字第x号,他项权证:莆市房城厢他字第x号)的拍卖、变买变现款,优先偿还其所欠原告的本案借款本息债务;
四、被告林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本案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某莺
审判员陈静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芬
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