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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袁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生活方式等差异较大,无法沟通与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5年、2009年两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现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袁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

被告袁某辩称,双方确实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也曾两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现在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请,但认为儿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因为原告如再婚后可能对儿子抚养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袁某。恋爱期间及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5年、2009年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一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同意离婚意见,但坚持要求婚生一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对子女的抚育问题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审理中查明,原、被告所生一子袁某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现由原告父母照料。袁某在写给承办人的信中明确表示原告对其照顾较多,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均感夫妻感情已破裂,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自可准许。对于子女抚育问题,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兼顾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生之子袁某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且袁某本人亦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袁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存款,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子袁某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被告袁某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胡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袁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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