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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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路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X区路某吉利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岩瑛,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住所(略),x,沃里克,莱虹,班伯利路。

授权代表苏珊•莱斯利•皮尔森,秘书。

委托代理人谢晓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吉利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上诉人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琼、崔岩瑛,被上诉人路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晓明、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10日,吉利公司提出第(略)号“杧虎”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注册。后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21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陆某车辆发动机,陆某车辆变速箱,汽车,货车(车辆),汽车(车辆),小汽车,汽车车身,运货车”。

2004年4月26日,路某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杧虎”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路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抢注的商标是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应当由被抢注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了使用。

根据路某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英文“x”越野车在中国被呼叫为“陆某”,且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悉。从相关媒体对“x”品牌的原权利人宝马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的采访文章中可以看出,宝马公司认可中文“陆某”对其“x”越野车汽车商品进行指代,可以证明其在中国将中文“陆某”作为其“x”的中文商品名称。

从路某提交的41份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中可以看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陆某”作为英文“x”的中文呼叫已经被中国相关公众广泛认同,与“x”当时的权利人宝马公司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中文“陆某”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予以认可,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实质上已经成为“x”在中国的使用标识,并且在汽车领域以及与汽车行业相关的领域形成了一定的影响。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在相关公众中,中文“陆某”在中国市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第三人作为专业的汽车生某企业,理应知晓中文“陆某”与“x”的对应关系以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但其仍然将中文“陆某”申请注册在汽车等商品上,其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路某的证据均非路某所为为理由,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动在中国市场宣传、使用‘陆某’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其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错误,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路某针对第(略)号“杧虎”商标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且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被抢注的商标应当由被抢注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了使用。路某提交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非其所为,未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路某在中国大陆某区将“陆某”商标使用在汽车等商品,或者将“陆某”作为汽车品牌加以宣传,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路某主动在中国市场宣传、使用“陆某”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吉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路某收到第X号裁定的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依法最迟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是在2011年2月17日受理了路某的起诉,此时,距2010年8月30日已历时170天,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2、上诉人收到原审诉讼通知书的同时,收到了原审法院寄送的路某的三份起诉状,落款日期分别是2010年8月30日、2010年11月24日、2011年2月24日。一个案件同时送达三份起诉状,其中一份还是在法院受理日之后才向法院提交,这一现象极不正常,说明路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上诉人2011年3月4日收到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审法院指定给上诉人的举证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开庭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原审法院显然没有给予上诉人适当、合理的应诉和举证时间。4、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无对争议裁定搜集、组织证据的义务,原审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裁判,是违反程序法规定分配举证责任。5、在路某未提供任何某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宝马公司系路某关联企业,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杧虎”是吉利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路某根本没有任何某式的中文“陆某”商标。原审判决认定“x”原权利人是“宝马公司”,但路某从未提交任何某据证明这一说法,原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查。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路某并没有其商业活动中使用“陆某”商标。路某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过程中,始终没有任何某据证明其在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过中文“陆某”商标,也拿不出任何某据证明其在“陆某”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商业活动。路某提交的41份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根本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3、“x”与“陆某”并没有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更没有形成所谓的一定影响。“x”在中国有多种依习惯不同的中文叫法,有罗某、罗某、路某等,并不一致。对“x”叫做“陆某”,路某从未确认。路某提交的证据显示,1999年11月2日有媒体报道“越野陆某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原审判决却认定一个没有在中国销售的产品的中文呼叫在公众中得到广泛认同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显然违背常理。4、吉利公司注册“杧虎”商标合法合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曲解《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宗旨,得出了错误的结论。此外,吉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其上诉理由进一步明确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存在证据的形式要求、未提供原件、虚增证据数量等问题。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有的文章中所称的“陆某”显然是厂商名称,而非商标;有的报道中提及的商品非路某产品;有的文章中提及的名称与路某命名并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一致。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周延。大多数文章并未提及“x”及“x”,故无法确认“x”与“陆某”之间的对应关系;不排除“陆某”是“x”译称的可能性;全部证据均无广告标识,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广告形式;路某从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媒体报道或文章是其主动宣传的结果。本院庭审中,吉利公司明确表示其关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理由中的第4、5项内容,不再作为程序违法提出,而可列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一并主张。

路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经过艺术设计的中文“杧虎”构成,其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0日,申请人为吉利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后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21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陆某车辆发动机,陆某车辆变速箱,汽车,货车(车辆),汽车(车辆),小汽车,汽车车身,运货车”。

2004年4月26日,路某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认为其“陆某”及其“陆某”牌汽车已经为广大的中国消费者所熟悉和认可,在中国的汽车市场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并有广泛市场影响力的“陆某”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吉利公司是恶意抢注我公司的“陆某”商标。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在行政程序中,路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大量报刊杂志复印件或打印件和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后的品牌历史介绍材料、“陆某”产品在中国的宣传册、相关网站上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经核对,路某提交的证据中有如下41篇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产生某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

1、1999年9月2日的《中国汽车报》:《不是大吃小而是快吃慢宝马汽车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董显铨博士访谈录》。该文中,董显铨表示“宝马和陆某两个品牌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开发将合二为一”、“陆某越野车产品系列齐全”等。路某表示,当时陆某品牌和相关资产由宝马公司所有,后经转让,路某成为陆某品牌和相关资产的合法继受人。

2、1996年7月2日《经济日报》:《英国陆某汽车正式进入中国市场》。该文介绍了趁英国副首相访华之际,陆某集团向中国政府赠送“陆某览胜”汽车。

3、1999年10月22日《国际经贸消息》:《越野陆某车全系列车型进入中国》。该文介绍了越野陆某车进入中国的相关情况。

4、1999年7月6日《中国汽车报》:《德国宝马把洋服务带进中国》。该文介绍了北京燕宝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了越野陆某汽车综合服务中心。

5、1999年7月6日《汽车商报》:《德国宝马把洋服务带进中国》。该文介绍了北京燕宝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了越野陆某汽车综合服务中心。

6、1999年7月13日《中国汽车报》:《德国宝马公司在中国开拓市场》。该文介绍了宝马准备与中国就越野陆某合资建厂,北京燕宝是越野陆某汽车的销售服务中心。

7、1999年7月13日《汽车商报》:《宝马公司在中国市场力推陆某》。该文介绍了宝马准备与中国就越野陆某合资建厂,北京燕宝是越野陆某汽车的销售服务中心。

8、1999年10月25日《北京青年报》:《越野陆某冲入中国》。该文介绍了越野陆某车进入中国,陆某在中国的保有量约有200辆。

9、1999年7月5日《生某时报》:《宝马看好中国市场》。该文介绍了越野陆某汽车综合服务中心开幕,建设了陆某汽车测试车道,试车员在车道试车。

10、1999年7月10日人民网:《宝马汽车服务中心在京成立》。该文介绍了宝马集团在北京建设了中国最大的宝马汽车和越野陆某汽车综合服务中心。

11、1999年11月2日《精品购物指南》:《越野陆某正式登陆某国市场》。该文介绍了越野陆某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四个系列在京露面。

12、1996年8月7日出版的《汽车之友》:《傲视群雄的越野车——汽车三杰》。该文介绍了陆某在“96北京国际车展”上介绍“览胜”、“发现”、“卫士”系列车型,并决定推向中国市场。

13、1997年1月25日《文汇报》:《靓车丽影耐人回味》。该文介绍了96年的陆某赠车活动。

14、1997年11月7日《文汇报》:《宝马新车金秋亮相》。该文介绍了在1997年的宝马公司上海秋季巡回车展上,展示了陆某品牌系列中的“陆某自由者”。

15、1997年11月7日《新民晚报》:《德国宝马“巡游”神州》。该文介绍了在1997年的宝马公司上海秋季巡回车展上,展示了陆某品牌系列中的“陆某自由者”。

16、1999年9月1日出版的《汽车维护与保养》:《宝马意与我国合资生某越野陆某》。该文介绍了宝马欲与中国就越野陆某合资建厂,北京燕宝是越野陆某汽车的销售服务中心,有一条越野陆某汽车模拟测试车道。

17、1999年第8期《汽车之友》:《贵族血统一脉相承》。该文介绍了览胜50周年纪念版和陆某历史。

18、1996年8月7日出版的《汽车之友》:《傲视群雄的越野车——汽车三杰》。该文介绍了陆某品牌下的“览胜”陆某、“发现”型陆某、“卫士”型陆某系列车型。

19、1997年7月5日出版的《微型轿车》:《陆某“圣歌”Mini概念车》。该文介绍了陆某设计师设计的“圣歌”Mini概念车。

20、1998年1月7日出版的《汽车之友》:《陆某•神行者—推陈出新旨在时尚》。该文介绍了陆某品牌下的“神行者”(x)的性能。

21、1999年7月7日出版的《汽车之友》:《“陆某”虎视眈眈觊觎前驱王座—陆某75型车设计探密》。该文介绍了陆某75型车的构件、性能。

22、1999年1月出版的《交通世界》:《陆某的新“发现”》。该文介绍了陆某旗下的新x陆某越野车的构件、性能。

23、1999年1月出版的《交通世界》:《捷豹不死陆某重生》。该文介绍了陆某75型车的构件、性能。

24、1999年3月10日出版的《汽车运用》:《陆某之虎—陆某•防卫者》。该文介绍了陆某“防卫者”系列越野车的构件、性能。

25、1999年5月10日出版的《汽车运用》:《陆某发现者》。该文介绍了陆某“发现者”系列越野车的构件、性能。

26、1999年10月出版的《交通世界》:《英德混血儿:陆某75/2.5/V6》。该文介绍了陆某75型车的构件、性能。

27、1998年第1期《交通世界》:《无所不往,陆某自由越野再谱新曲》。该文介绍了“自由越野”(x)的性能。

28、1998年8月1日《经济世界》:《德美合并汽车巨人共创伟业》。该文介绍了,宝马吞并陆某。

29、1998年1月24日《文汇报》:《宝马再成007座驾》。该文介绍了,007新片“明日不死”中使用了“陆某览胜”。

30、1998年1月26日《新民晚报》:《宝马配好汉007再度出击》。该文介绍了,007新片“明日不死”中使用了“陆某览胜”。

31、1998年3月9日《新民晚报》:《我最喜爱的汽车》。该文介绍了陆某的x作为“我最喜爱的汽车”的候选车型。

32、1998年3月23日《新民晚报》:《宝马牛年战绩骄人》。该文介绍了1997年,宝马集团共生某宝马、陆某、越野陆某、迷你和MG等品牌的汽车120万辆。

33、1999年11月1日《新民晚报》:《法兰克福上演“宝马系列剧”》。该文介绍了法兰克福车展上,宝马公司展示了越野陆某“卫士”。

34、1999年11月8日《新民晚报》:《德尔福羽毛渐丰》。该文介绍了越野陆某“发现”2000车型采用了德尔福汽车系列公司的车身控制系统。

35、1998年8月出版的《交通世界》:《陆某新敌手》。该文介绍了丰田新车与陆某的比较。

36、1999年4月出版的《交通世界》:《海狸—陆某怀旧曲》。该文介绍了一次将海狸货车和老式陆某小货车改造成新车的改车活动。

37、1996年8月7日出版的《汽车之友》:《陆某“无所不往”—陆某厂及伊斯特那城堡试车记》。该文介绍了中国记者团参观陆某公司。

38、1999年6月7日出版的《汽车之友》:《宝马—陆某新车进攻美国》。该文介绍了宝马集团将陆某打入美国市场的计划和策略。

39、1999年第8期《汽车之友》:《英国克瑞斯顿夫妇驾越野陆某车环球旅行到北京》。该文介绍了英国克瑞斯顿夫妇驾驶陆某越野车环球旅行及他们在中国的旅途。

40、1999年8月1日出版的《汽车维修与保养》:《驾陆某,游遍全球》。该文介绍了英国克瑞斯顿夫妇驾驶陆某越野车环球旅行。

41、1999年11月5日《北京青年报》:《全系列“越野陆某”登陆某国》。该文介绍了“陆某”品牌下“神行者”、“卫士”、“发现”的历史和优点。

上述41篇文章中均包含中文“陆某”,其中《陆某“无所不往”—陆某厂及伊斯特那城堡试车记》、《陆某•神行者—推陈出新旨在时尚》、《陆某之虎—陆某•防卫者》、《陆某发现者》等文章附图或图中的汽车标注有“x”,《傲视群雄的越野车——汽车三杰》、《“陆某”虎视眈眈觊觎前驱王座—陆某75型车设计探密》等文章或其附图中的汽车标注有“x”或“x”。

此外,路某还提交了第X号“ZING”商标、第(略)号“爱国者”商标等商标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吉利公司存在恶意抢注相关知名品牌的证据。

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路某称争议商标系吉利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路某应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中国在汽车等商品上宣传、使用“陆某”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予以举证。路某提供的体现“陆某”商标的证据1-5、证据7中的部分网络报道、证据8及补充证据1-2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抢注的商标应当由被抢注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了使用。而路某提交的证据7关于“陆某”汽车进入中国市场的相关报道、证据11及补充证据4、5均非自己所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路某主动在中国市场宣传、使用“陆某”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审审理中,路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号为“(略)”的车辆登记信息打印件,其中中文品牌显示为“陆某”,该打印件显示“此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1997-11-11”。由于该证据仅为打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吉利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路某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纳。

路某还补充提交了第(略)号“吉利•美洲豹”商标等商标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抢注相关知名品牌的证据。吉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评价第X号裁定的依据。因上述证据与第X号“ZING”商标、第(略)号“爱国者”商标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原审审理中,路某述称,其企业曾经被宝马公司收购,宝马公司为其关联企业,宝马公司对“陆某”商标的使用行为即为其对“陆某”商标的使用。

在本院审理中,吉利公司表示,其在本案原审审理中未提交任何某据。吉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共提交X组共178份新证据,其中177份为媒体报道和评论,1份为文献复制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x”被媒体译称或呼叫为罗某、兰德•罗某、兰治•罗某等13种不同称谓;媒体报道及评论对“x”的译称或中文呼叫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中文“陆某”与“x”不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上述不同称谓及任何某文呼叫均不具有唯一的区分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任何某文呼叫或译称均不能成为“x”在中国的使用标识。路某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效力。

路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共提交X组共46份新证据,分别用以证明:“陆某”作为“x”的中文命名,为罗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在宝马集团于1996年所原创;1996年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罗某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是12类上“x”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后经合法转让,现由路某享有;罗某集团有限公司从1996年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持续为德国宝马汽车公司的子公司;吉利公司抢注了一系列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陆某”已经作为“x”的中文标识在中国市场使用,并在相关官方文件上予以确认;“x”品牌车辆现由路某开发、生某、推广。路某对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但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吉利公司、路某二审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均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故均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吉利公司、路某在原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实体结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另查明,路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41篇证据中,证据4与证据5、证据6与证据7、证据12与证据18的内容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只有在符合必要条件后,才能予以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中,虽然在路某起诉后的170天,原审法院才正式立案,但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路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起诉状,其中第三份起诉状系在立案后提交,这一做法虽有不妥之处,但并未违法《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且三份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以及主要理由未有实质变化,故吉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三份起诉状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向吉利公司指定的举证期限合法、适当,指定的开庭日期亦不违法。据此,吉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即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路某是否使用了“陆某”商标,且该商标是否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路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英文“x”越野车已经在中国被呼叫为“陆某”。虽然这些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并未表明是由当时的权利人宝马公司所主动进行的商业宣传,但仍可以证明中文“陆某”商标已经与英文“x”指向了同一产品,并进行了商业化的使用。同时,从媒体对宝马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采访文章中可以看出,宝马公司明确以中文“陆某”对其“x”越野车进行指代,属于对“陆某”商标的主动使用行为。诚然,对英文“x”确曾存在不同的中文译法,但这并不能否认中文“陆某”已经由宝马公司在先使用,且“陆某”为“x”越野车中文呼叫的客观事实。此外,根据路某提交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的数量,以及所涉媒体的专业性,亦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陆某”商标在汽车领域以及与汽车行业相关的领域已经具有较大影响。在原审诉讼中,路某已对其与宝马公司的关联关系进行了陈述,吉利公司对此未予反驳,且基于路某在中国享有“x”注册商标的事实,足以认定路某有权依法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吉利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生某企业,理应知晓中文“陆某”与“x”的对应关系以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但其仍然将中文“陆某”申请注册在汽车等商品上,其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路某的证据均非路某所为为理由,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动在中国市场宣传、使用‘陆某’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其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错误。原审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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