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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符某乙诉被告王某丁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47年11月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符某乙,女,1949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某丙,系符某乙侄子。

被告王某丁,男,1977年12月生,汉族,职工。

原告王某甲、符某乙诉被告王某丁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原告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符某乙诉称,二原告于1970年5月结婚,婚后无子女,1977年12月收养一男弃婴,取名王某丁。被告王某丁从小还算听话,但从上中学以后就和社会青年混在一起,开始逃学,后弃学不上。成年后经常与他人到饭店、酒馆、小吃摊、小卖部、歌厅等签单销费,打借条赊吃赊喝,然后就让别人上门找二原告要钱。此外,还把家里的电视机、手机、自行车等物拿出去换钱,给别人写假欠条,合伙坑骗二原告和亲友。被告的上述恶习使二原告无法忍受,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

原告王某甲、符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水利局的证明材料1份;2、证人符XX、刘XX、符X、简XX的证明材料各1份。被告王某丁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于1970年5月结婚,婚后无子女。于1977年12月收养一男婴,取名王某丁。并将其抚养成人,成家,就业。被告王某丁从上中学后就和社会青年混在一起,开始逃学,后弃学不上。王某丁成年后被安排到县水利局工作。但王某丁不到单位上班,经常与他人出入于饭店、酒馆、小吃摊、小卖部、歌厅等地赊吃赊喝、签单消费,然后就让别人找二原告要钱。此外,还将家里的电视机、手机、自行车拿出动换钱,给别人写假欠条,骗二原告。被告王某丁的上述行为,使二原告无法忍受,诉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二原告收养被告王某丁后,将被告王某丁抚养成人并成家、就业,尽到了做父母的义务。被告王某丁成年后应当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但由于被告王某丁的种种劣习,不但未对二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反而给二原告的身心带来伤害,给家庭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二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甲、符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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