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年龄差距大,草率成婚,2007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现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生子李某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龙,2007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生子李某龙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及其子户口页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距大及性格不合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分居期间生子李某龙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离婚后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生子李某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