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樊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薛某在安阳市开发区“宝鑫”网吧门口,盗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被告人薛某将该车销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薛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薛某在安阳市开发区“宝鑫”网吧门口,盗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被告人薛某将该车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薛某供述其二人于2009年8月14日下午在本市开发区“宝鑫”网吧门口盗窃电动车的供述与失主刘某某陈述的其停放在“宝鑫”网吧门口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本案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张新英
审判员胡科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