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经预谋后,由王某提供两条芙蓉王某烟及一条苏烟真烟和一条假中华香烟让赵某某到xx市xx广场北边被害人xx的回收烟酒门市内卖烟,故意让xx把其中三条真烟调包,后赵某某找来被告人李某某和郑广军(另案处理),到xx的回收烟酒门市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xx现金2000元、两条价值460元的芙蓉王某烟,赵某某又强行索要一条价值650元软包中华香烟;后赵某某又三次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xx两条价值860元软包苏烟香烟、三条价值690元芙蓉王某烟、一条价值200元帝豪香烟。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于2010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x、王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4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共谋,并积极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但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松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