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0袋塑料颗粒价值3250元,因当时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再向原告购买330斤红低压塑料制品颗粒价值890元,同样因手头紧张,在原来欠条下注明了货款数额,并口头约定近期还款。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20袋塑料颗粒及330斤红低压塑料制品颗粒,共计价值4140元。200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上述交易及欠款事实。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货款人民币41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闫寒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