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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峰(已判刑)、宋洪涛(已判刑)预谋后,到河南省扶沟县刑侦大队院内将闫建友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价值4490元)、张青安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40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2、2002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峰(已判刑)、荣炯哲(已判刑)预谋后,到鄢陵县X镇老公安局院内,将鄢陵县居民孙连江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价值4725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三轮车已追退)。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峰、荣炯哲、宋洪涛供述、失主闫建友、孙连江陈述、证人徐某某、徐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条、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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