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荣某某在担任鄢陵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段某民、李某兵、丁某刚及鄢陵县X镇X村委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楼的行为,仅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应当进行罚没的x元罚款,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进行罚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受贿罪,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荣某某在担任鄢陵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1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5000元交会计崔某霞用作办公费用,下余x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荣某某已主动将收受的x元赃款退出。被告人荣某某在因玩忽职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苏某某、段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葛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吕某某、乔某某、邢某某、赵某某、崔某某证言、工程预算书、鄢陵县建设局证明一份、鄢陵县建设局鄢建发(2003)X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自首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荣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荣某某在因玩忽职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