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闫AA。
被告李XX。
原告闫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闫AA、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在源汇区X乡X村的液压胶管厂打工时认识,2007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与被告生气,也和被告母亲生气,被告母亲打原告,被告也管不了,原告从2008年10月回娘家后一直没回被告家,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闫XX与被告李XX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得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把婚前给她的三金白金(指戒、链金、耳坠金)、一金黄某(耳坠)、订婚的3000元和红包5000元以及婚后原告从他家拿走的铜钱20-25个、银元4个给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在源汇区X乡X村的液压胶管厂打工时认识,2007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从2008年10月回娘家后一直未回被告家。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他们无财产无子女。
对被告李XX母亲田XX的调查中,田XX称李XX会写字,什么都懂,她不管儿子离婚的事。闫XX和李XX从2008年10月就不在一起生活了,他们也无法共同生活了,她同意闫XX和李XX离婚,闫XX和李XX没有财产。
对于被告李XX称的婚前给原告闫XX的三金白金(指戒、链金、耳坠金)、一金黄某(耳坠)、订婚的3000元和红包5000元以及婚后原告从他家拿走的铜钱20-25个、银元4个,原告方称三金白金和一金黄某原告在被告家挨打时,可能是被告母亲抓走了,钱在打发原告出嫁时花了,铜钱和银元没有这回事,原告根本没拿。
另查明:原告闫XX在2009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XX离婚,2009年11月4日又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出现了矛盾时,缺乏沟通,导致矛盾加剧,原告从2008年10月回娘家后一直未回被告家,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剧,最后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被告李XX所称的婚前给原告闫芝云的三金白金、一金黄某、订婚的3000元和红包5000元,其属于彩礼,因被告李XX系聋哑人,给付该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闫XX酌情返还被告李x元。对于被告李XX所称的婚后原告从他家拿走的铜钱20-25个、银元4个,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闫x元。
三、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