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审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X组。
原审被告:建平县X组。暂无代表人。
原审被告:建平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平县X村。
法定代表人:方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村民委员会书记。
原审原告曹某与原审被告建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建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某于2010年9月29日向检察机关申诉,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朝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朝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中止原判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曹某诉称:我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担任建平县X组长,任职期间,为村X组垫道、安某、修坎、修道等垫付款8,029.8元,此款系原告向我组村民张某借3,000元,吴某借3,000元,张某乙借2,000元,且每月利息为20‰。至今村X组未给付我垫付的钱款,我也没有偿还三人的借款(此事人民法院已立案)。我认为,我在任村X组的集体利益向他人借款并用于集体事宜,村X组应承担此款。被告建平县X村民委员会作为二组的管理部门亦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8,029.8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28日至今的利息3,369元。
被告建平县X组辩称:原告曹某确实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担任建平县X组长的职务,在原告担任组长期间,确实为村X组垫了钱。因上次原告起诉时,村X村X组对此款不予承担。对于利息,村X组不予承担。原告跟谁借款,约定多少利息,没有开村X组不承担利息。
被告建平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不承担垫付款及利息。该笔垫付款是原告曹某担任建平县X组长期间为二组垫付的款项,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利息也与村委会无关。
原审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5日,原告曹某担任村X组垫付款项。2010年3月9日,经本院调解第二村X组同意于2010年5月1日前给付x.14元,仍有4024.8元未给付,在吴某、张某处分别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2分。
原审认为:被告某镇X组作为一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对原村X组长为其垫付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某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吴某、张某借款并约定利息,但原告未提出该款用为村民使用的证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镇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4024.8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邮寄费44元,合计86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某镇X组负担47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三枚欠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两枚尚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村X组垫付,只有一枚写曹某、张某、张某乙收条,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为村X组垫付的款项已经本院调解执行,尚欠的款项证据不够充分,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除原判认定的垫付款项外,另一枚1005元收条,应当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建平县X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曹某垫付款5029.80元(含原判402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审原告曹某要求原审被告建平县X组、建平县X村民委员会给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再审原告曹某要求原审被告建平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邮寄费44元,合计86元,由原审原告曹某负担39元,原审被告建平县X组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钟骧
审判员韩某宾
审判员李伟甫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