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经政府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2002年购买一套楼房,约55m2,价值4万元。因各自在外打工十余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多次协商解除同居关系,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要求:1、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2、小孩胡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以共同财产作抵;3、共同财产一套55m2的楼房双方各一半,被告一半作抵我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2、小孩胡某生于X年X月X日,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5岁,该孩应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自愿不从被答辩人索要小孩的抚养费,理由是:被答辩人缺乏抚养能力,加之其他原因,明显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共同财产三楼住宅一套约55m2双方各一半,评估后双方按各50%分割;4、双方共同于2007年在北京做生意,答辩人先后从答辩人的大哥、二姐借款5万元,后来由于经营失败,亏本转让,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8年3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同居仪式,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7日原告陈某生一女孩,取名叫胡某。由于原、被告均各自在外打工,该孩上学前班时一直随其奶奶在光山县X镇X街生活。自2006年秋上小学一年级至小学四年级在其外祖父家生活,就读于光山县X乡中心小学。2010年春原告陈某将其转至光山县实验小学,现随陈某在光山县城生活。其原意随母亲陈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了一处房产,位于原光山县劳动局家属院三楼,约55m2,双方同意不再评估,按现价作价x元人民币。另有一张床等日常用品。
另查明,原告陈某主张双方分居10余年,因孩子上学及生活,借其姐陈××x元(2006年借6000元,2007年借8000元);借其姑父王××x元(2006年12月借5000元,2009年2月借6000元,2010年3月借5000元);借其婆妹丁××x元(2007年11月借8000元,2009年8月借x元);借其表哥肖××x元(2008年6月借)。被告胡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述四人作证不实。为此,提交了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存款凭证单、天天快递运单、顺丰速运、2008年4月30日陈某签的买卖合同、陈某书写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当时陈某与其在北京做生意并亏损x元。原告陈某对有其签名的收据等予以认可,但口头陈某仅在2008年上半年应胡某某之邀请干了六个月,以后经营情况不知道。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某,原告陈某提交的陈某龙书面证明,光山县凉亭中心小学证明,胡某本人书写意见,证人陈××、王××、丁××、肖××证言;被告胡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结果、存款凭证单、快递单、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系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是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陈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调整。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胡某,现已11周岁,因其本人愿随母亲生活,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按其意愿,由原告陈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该孩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年为x.9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9566.99元/年×7年),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一半,即x.50元。为了该孩的健康成长,被告胡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依法享有对女孩胡某的探视权。对双方同居期间的一套约55m2的共同房产,因原告陈某抚养胡某,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该房产依法分割后归原告陈某所有。按双方认可的x元人民币,原告陈某应一次性给付被告胡某某x元。其它财产价值较小,不宜分割,归原告陈某所有。对双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定。理由是:原告陈某虽主张有x元的外债,因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用于孩子的生活。加之双方不是合法夫妻,互相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同时从欠条的时间看与陈某在北京做生意的时间有重叠。故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没有偿还的义务。而被告胡某某虽提供了前述的有关证据,亦无法证明是否亏损,只能证明双方共同从事了商业经营活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抚养胡某,被告胡某某一次性给付胡某至18周岁的抚养费人民币x.50元,被告胡某某依法享有对胡某的探望权,探望时原告陈某应予以配合。
二、位于原光山县劳动局家属楼三楼约55m2的一套共有楼房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应一次性给付被告胡某某房产分割款人民币x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原告陈某应给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x.5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