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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三门峡市公交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王某某,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10时,在209国道陕县X乡X村口,被告单位驾驶员员向平驾驶车号为豫x的5路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陕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驾驶员员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负担了部分医疗费就对原告不管不问,该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和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营养费5670元、伙食补助费5670元、交通费1182.3元、住宿费1440元、陪护费48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医疗费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时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承担,其中x元的合理部分被告也已支付。原告在其它医院治疗并未告知本公司,原告计算的许多费用无法律依据或计算标准错误,摩托车已经定损并维修完毕,并送还了原告。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不能接受。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CT检查单、住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的事实。第二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其伤残的事实。第三组,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结算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第四组,三门峡东风社区证明、车辆损失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市区生活及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第五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八份、黄某三门峡医院收费票据两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第六组,交通费票据401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三门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门峡中心医院出院证、三门峡中心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收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的事实。第二组,员向平证明材料、原告病历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需检查用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和第二粗的病历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被告所举的其它证据双方均提出异议,但双方主张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3日10时,三门峡市公交公司司机员向平驾驶的豫x号新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尤湾村口与陕县X乡X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海伦两轮踏板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肋骨骨折4、脾挫伤5、外伤性眼底视网膜病变6、右眼眶壁骨折7、腰椎1、3、4横突骨折8、右上3-4牙缺失,1-2牙松动。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治疗135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费用x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749.93元。同年9月16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认定书的主要内容载明: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公司司机员向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内眦疤痕畸形,半年后可行眦角畸形手术。同年3月3日,该院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诊断为口腔顶面部右侧鼻唇沟处疤痕,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做疤痕修复。2009年3月14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内眦外伤痕后斑痕2、右鼻唇沟外伤后斑痕3、右眼眶壁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花去医疗费x元。同年10月13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因道路事故致原告头面部,胸腹部及腰背部受伤,经手术、药物及对症治疗4各半月,目前存在以下情况:左眼矫正视力为0.25,右眼矫正视力为0.2;右眼上下睑及内眦部皮肤疤痕;右上3-4牙缺失。原告以上情况与交通事故致伤吻合,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x-2002之4.10.2a)d)k)之标准,该病人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经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对该起事故的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此案调解未能结果。迫于无奈,原告遂于2009年9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原告二次手术证明书未记载其住院天数,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司机员向平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内容合法合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因该此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计算。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原告出具的合法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实际收入计算;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人数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公交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3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x.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182.3元住宿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三门峡公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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