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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诉肖某乙等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现在星星实业学校上学,娄底市X村X组人,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娄底市X村X组人,系原告周某之母,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娄底市X村X组,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娄底市X村X组人,系被告肖某乙之父,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娄底市X村X组人,系被告肖某乙之母,身份证号码:(略)。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乙在娄底市星星实验学校的马路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肖某乙用匕首将原告周某捅伤,经鉴定,原告周某的伤为重伤,构成捌级伤残。2011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某乙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某、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x.26元(不含住院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被告肖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某被告肖某丙、付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肖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某、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x元;以后原、被告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争执。

二、诉讼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周某负责。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再光

人民陪审员肖某乙慧

人民陪审员段哲臻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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