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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李某某、马某某与新乡新运公司、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49岁。

原告李某某,男,71岁。

原告马某某(系李某某之妻),女,68岁。

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名河某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新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曾某名石某魁),男,28岁。

原告曾某、李某某、马某某诉被告新乡新运公司、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被告新乡新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李某某、马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新乡新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3日开封中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2008)鼓民初字第X号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的申请追加石某某为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李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晓驰,被告新乡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李某某、马某某诉称,2006年8月26日,在开封市鼓楼区X路西段黄某会门前,受害人李XX被被告新乡新运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轧死,该车驾驶员石某某逃匿,受害人死亡令人惨不忍睹,亲人精神遭受严重打击。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李某某x.48元,母马某某x.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新乡新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是该车车主,该车系石某某分期付款所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实际所有人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其在逃,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其归案后再恢复审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理,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13时30分,原告曾某之妻李XX骑自行车在开封市鼓楼区X路西段黄某会门前,被石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倒,造成李XX当场死亡,石某某驾车逃逸。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网上通缉,现仍在逃。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石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新乡新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系李XX父母。李XX尸检报告显示其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三原告自案发之日多次到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主张权利,但石某某至今未被抓获。三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新运公司提交有偿服务车辆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系石某某所有,其公司实行有偿服务管理。案件审理中三原告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受害人李XX挂倒致其当场死亡,石某某应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新乡新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系共同经营关系,双方对外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双方可依签订的经营合同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另行主张,故被告新乡新运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被告新乡新运公司提交的合同虽然显示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但本案肇事车辆仍是以被告新乡新运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二被告之间的共同经营关系一直都在实际履行中,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新乡新运公司所称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石某某肇事致受害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已涉嫌犯罪,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并对被告石某某进行网上通缉,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新乡新运公司所称的被告石某某分期付款买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的是出卖人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被告新乡新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肇事车辆的出卖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扶养人情况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本院认为石某某是否归案不影响原告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故此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曾某、李某某、马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三原告负担1500元、二被告负担49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玲

审判员高金友

代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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