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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系聋哑人),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温某某(系聋哑人),女,25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指定辩护人曹广要,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及辩护人徐某、刘自林、李某、曹广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涂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乘坐21路公交车,后由被告人涂某某掩护,被告人温某某将被害人王×玲的钱包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2220.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涂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预谋实施盗窃,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后二被告人乘坐21路公交车,当该车行至中州大道森林公园时,由被告人涂某某掩护,被告人温某某将被害人王×玲的钱包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2220.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3日8时许,其伙同涂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站牌坐上21路公交车,当公交车刚起步时,由涂某某在旁边掩护,其将一名女子的挎包拉开,从挎包里面偷出了一个黑色长条钱包,其和涂某某走到门口准备下车时被警察抓住,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钱包。经清点,钱包里有人民币2220.5元。被告人涂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玲陈述证实,2010年8月3日8时许,其坐上21路公交车,当时车上的人很多,当车走到中州大道森林公园的时候,两个便衣警察抓了两个小偷并问谁的钱包丢失,其发现钱包被盗。

3.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黑色长条折叠女式钱包和人民币2220.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盗窃人民币2220.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涂某某、温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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