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男,64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及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其所经营的馕饼店内,因琐事与前来买馕饼的被害人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玉苏普喀迪尔回其店内拿出一根铁棍,将叶××左小腿打伤。经鉴定,叶××左侧腓骨小头新鲜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9600元、住宿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等共计x元。
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请求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其所经营的馕饼店内,因琐事与前来买馕饼的被害人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玉苏普喀迪尔回其店内拿出一根铁棍,将叶××左小腿打伤。经鉴定,叶××左侧腓骨小头新鲜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花费医疗费1363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360元等共计人民币53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供述,2010年6月10日早上6时许,其在聂庄村X路其开的馕饼店内工作,进来一个老头,因为其不让那个老头进屋,两人发生口角,撕扯起来。当时那个老头拿拐杖打了其几下,其就回屋拿了一根铁棍朝那个老头的左小腿打了一棍,其看到那个老头坐在地上,并报了警。之后民警过来将其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叶××的陈述,2010年6月10日早上6时许,其到聂庄纬四路东头的一个卖馕饼的地方买馕饼,因为时间早,其就在店门口等着,这时一个扫地的新疆年轻人过来将门猛的一关撞到了其后背,两个人因此发生矛盾并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那个年轻人用一根铁棍朝其左小腿打了一棍,当时其就倒在了地上,随后拨打110报警。
3.证人杜××的证言也证实2010年6月10日早上,一个新疆年轻人用钢管打了一个老人的左腿,并将他打倒在地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涉案的铁棍已经被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致轻伤一人,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三百二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