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安市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中亿(略)事务所(略)。
原告临安市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志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肖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志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余某某,第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志德公司针对第三人肖某某所拥有的专利号x.6、名称为“节能灯(佛珠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所示产品作为节能灯的中间产品,其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以批量进行生产、销售,且适于工业应用,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保护客体。因此,志德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将本专利与专利号为x.0的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第x号决定中的附件1,简称附件1)相比较,二者的近似点是均由五瓣单元管组成,每个单元管弯曲的形状近似。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每个单元管表面有球状突起,而附件1设计则没有,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均为五瓣外观,但本专利每个单元管表面都有球状突起而附件1每个单元管表面光滑,上述差别已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志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号为x.8的实用新型专利(第x号决定中的附件7,简称附件7)的背景技术中虽然提及了梅花型节能灯,但附件7中并没有体现所述梅花型节能灯的外观,因此无法认定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外观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志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附件8为江苏石诺节能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石诺公司)的经办人罗文强所出具的证明(第x号决定中的附件8,简称附件8),口审中该单位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不能证明专利号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第x号决定中的附件3,简称附件3)和附件7所示的梅花型节能灯在2005年4月前已开始销售。
附件9是由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杭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决定中的附件9,简称附件9),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其所粘连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为现场拍摄。仅凭公证书无法证明该灯具的购买时间,因“收款收据”这类证据随意性较大,在附件8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
附件10是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第x号决定的附件10,简称附件10),志德公司以此证明附件9中“收款收据”公司签章的效力。复审委员会认为该证据无法佐证附件8中的单位证明以及附件9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
综上,附件3、附件7至10即便结合使用也无法证明与本专利具有相同外观的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
综上,志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志德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均不予支持,其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志德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从志德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节能灯产品应当包括灯头、灯座、灯管以及灯管连接灯丝的引线和抽气密封管,而本专利没有灯座和灯头,亦缺乏灯管连接灯丝的引线和抽气密封管。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属于中间产品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认定与灯的生产常识相悖。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本专利与附件1从整体观察上看给人视觉感受相同,两者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特征,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属于同样的发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三、附件3的专利文件中包括了附件7中的大功率电子节能灯塑件,而附件7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16日,申请人为罗文强,地址为江苏省宜兴市X镇石诺照明公司(简称宜兴石诺公司)。在附件7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了“目前,传统的大功率电子节能灯,特别是梅花型节能灯……”的内容,证明梅花型节能灯在2005年6月16日之前已经属于公众所知的设计。附件8证明附件3和附件7为同一产品,且在2005年4月前就已经开始销售。附件9可以证明附件3的产品在2005年5月10日就已经销售。附件10可以证明江苏石诺公司就是原宜兴石诺公司名称的变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志德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肖某某述称其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x.6,名称为“节能灯(佛珠兰)”,其申请日是2005年8月3日,授权日为2006年7月19日,专利权人为第三人肖某某。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参考图共7份视图,本专利整体为五瓣花形状,由五个近似水滴的单元管组成,单元管通过不同弯曲形状的管组成,管表面有球状的突起。
针对本专利,志德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志德公司同时提交了5份附件,除前述涉及的附件1和附件3外,还包括:
附件2: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
附件4: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5-1:《电子节能灯与电子镇流器的原理和制造》刊物封面,信息页及第10、11页的复印件。
上述附件中:
附件1系专利号为x.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其申请日、专利权人均与本专利相同,其名称为“节能灯(五朵金花)”。该附件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参考图共7份视图,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状,其单元管系通过相同直径的不同弯曲形状的管组成,不含有球状突起。
附件3系专利号x.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其产品名称为“节能灯(梅花型)”,申请日为2005年9月7日,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专利权人为罗文强。该专利显示为五瓣花形状,并有5个带有球状突起的单元管,该外观设计同时显示有灯底座。
志德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显示的外观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或《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附件3、附件4和附件5-1可以证明,节能灯应当包括灯头、灯座、灯管、引线和抽气密封管,本专利缺乏灯头、灯座,灯管上端为密封完整的平面,缺乏灯管连接内灯丝的引线和抽气密封管,不能实现工业应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转文,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辩。
志德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理由。志德公司还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5-2:补充附件5-1《电子节能灯与电子镇流器的原理和制造》刊物第7、8、9和12页复印件;
附件6系专利号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名称为“一种增大发光面积的节能灯”,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30日,专利权人为本案第三人肖某某。该附件显示为五瓣花型的节能灯管,每个灯管单元上有球状突起。
附件7系专利号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名称为“大功率电子节能灯塑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16日,专利权人为罗文强。该附件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中记载:“目前传统的大功率电子节能灯,......因有的灯管面积较大,特别是梅花型的节能灯,在安装时无法手持灯体塑件部分来安装......。”附件7未显示上述“梅花型节能灯”的视图或具体外形。
附件8系江苏石诺公司的经办人罗文强于2009年11月24日所出具的证明,该附件的证明内容为:江苏石诺公司于2005年4月就开始销售梅花型节能灯,并配合该种灯的塑件专门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即附件7),同时也就该种“梅花型节能灯”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即附件3)。附件7的说明书中所提到的“梅花型的节能灯”就是附件3中所显示的产品,附件3中的产品于2005年4月前就已经开始销售。王爱生于X年X月X日购买的灯管确为江苏石诺公司所销售。该附件的结尾处有江苏石诺公司的公章以及罗文强的签名。
附件9系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2009)浙杭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为:王爱生因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申请临安市公证处对其家中安装的一盏梅花型灯具进行证据保全。临安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2009年11月20日来到王爱生家中,对其家中安装的一盏梅花型灯进行了现场拍摄并对该灯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现场拍摄了12张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王爱生还向公证人员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的原件并由公证人员保存该原件。上述“收款收据”显示购买人为王爱生,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该收款收据上盖有宜兴市石诺照明有限公司印章,未显示所购货物信息。
附件10系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宜兴石诺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江苏宜兴市石诺照明有限公司。
志德公司在补充意见中认为:附件5-2同样表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3中的节能灯(梅花型)与本专利产品相同,附件3包括了附件7所指的“大功率电子节能灯塑件”,附件3和附件7可以证明梅花型节能灯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众所知的设计;附件8可以证明附件3和附件7所示产品为同一产品,均为梅花型节能灯,且在2005年4月前就已经开始销售;附件9公证书中王爱生所购灯管为江苏石诺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所销售,该灯管即为附件3中所示的节能灯;附件10可以证明江苏石诺公司原名为X石诺公司。上述附件结合说明本专利属于公知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志德公司及肖某某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志德公司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理由,放弃对附件1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理由。志德公司提交了附件5-1、附件5-2、附件8、附件9和附件10的原件,并认为附件3、附件4、附件5-1、附件5-2和附件6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不适用于工业应用。肖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只要有电场也可点亮并可适用于工业生产,并当庭演示实物以证明没有引线也可以点亮。志德公司认为附件3、附件7、附件8、附件9和附件10结合证明附件3所示的梅花型节能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公开销售)的事实,志德公司对附件8、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3、附件7、附件8、附件9和附件10之间没有关联性,且附件3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影响本专利可以授权。仅凭梅花型节能灯的名称就推导出在先销售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附件9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相同,但不能证明该灯是否系在5年前购买的事实,并且“收款收据”没有任何效力,任何时间任何人都可以出具收款收据。此外,双方还对各个附件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比较,志德公司和肖某某均认为本专利与附件9中所示的产品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志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志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附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一)关于修改前后《专利法》的适用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修改前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问题。
2009年12月30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修改前及修改后《专利法实施细则》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并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上述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原告主张本专利缺乏灯座和灯头,亦缺乏灯管连接灯丝的引线和抽气密封管,其不适用于工业应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2节第一款规定:“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本案中,本专利的各个视图详细展示了该外观设计的具体结构、形状和款式,其系具有一定美感的有形产品。虽然本专利的视图未显示灯座、灯头等部分,但上述部分的缺乏不影响该设计可以利用现有工艺进行工业上的批量制造。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
原告主张本专利与附件1从整体观察上看给人视觉感受相同,两者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特征,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属于同样的发明。对此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一节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将本专利和附件1的各个视图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构成本专利的各个单元管上均有球状突起,而附件1中的单元管上没有球状突起。本专利的球状突起遍布其单元管,与附件1在视觉效果上已经产生了明显区别,而并非视觉效果上的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四、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原告主张附件3、附件7、附件8、附件9和附件10的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销售)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附件7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记载有“梅花型节能灯”,但附件7既未显示该节能灯的外型,也未记载其具体形状和结构,因此不能认定附件7中记载的“梅花型节能灯”是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其次,虽然附件8中记载附件7中提到的“梅花型节能灯”就是附件3中图片所示产品,并且该产品在2005年4月已经开始销售,但该证据为江苏石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强单方出具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次,附件9的公证书仅可以证明公证人员在王爱生家中现场拍摄了梅花型灯的照片,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可以随意制作,该收据上未记载所购货物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该“收款收据”就是王爱生家中梅花型灯的购货收据,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王爱生家中梅花型灯的购买时间就是2005年5月10日。最后,附件10虽可以证明江苏石诺公司原名为X石诺公司,但因上述“收款收据”无法与王爱生家中的梅花型灯联系起来,故附件10同样无法证明王爱生所购灯具的具体时间。综上,附件3、附件7至10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公开销售(使用)过。原告的前述诉讼主张亦无法成立。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临安市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