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8日10点多钟,被告人娄某某在其四舅李XX家玩时,将李XX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x元电费款盗走。随后将该被盗现金分别藏在官厂乡X村民李XX家和自己家中。案发后,赃款x元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李XX。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某某有从轻情节,系初犯、偶犯,赃款已退出,社会危害不大,家庭困难、子女较小,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并提供了被害人李永常2010年5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谅解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10点多钟,被告人娄某某在其四舅李XX家玩时,将李XX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x元电费款盗走。随后将该被盗现金分别藏在官厂乡X村民李XX家和自己家中。案发后,赃款x元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李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娄XX、李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盗窃其亲属数额巨大钱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但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偶犯,赃款已退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