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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中段(长安宾馆四楼)。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海,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豫x/454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日24时止。2008年1月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与吕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吕伟受伤。2008年5月8日,吕伟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7元系原告垫付,所以就该部分费用,吕伟未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原告就为吕伟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x.7元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此事故的受害者。此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已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足额做出了赔偿,赔偿款已划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帐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系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车辆所有人,杨红涛系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车辆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3月23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强制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08年4月2日24时止。2008年1月9日,杨红涛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东海大修厂前,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吕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吕伟受伤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5天,期间原告郑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x.7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杨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伟无责任。后吕伟就其所受经济损失以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和本案原、被告为被告,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对其住院期间发生的(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x.7元主张权利。2008年12月12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对郑某某为吕伟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郑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豫x挂X号车挂靠于我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郑某某。投保费用由车主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强制险,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费由车主郑某某交纳,郑某某应为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的保险利益,应该由郑某某承受,所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抗辩的其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赔付义务是双方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郑某某向吕伟垫付医疗费x.7元的义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庭审查明原告郑某某主张理赔垫付医疗费x.7元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保险金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丽香

审判员侯结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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