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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和李小玲(已判刑)预谋行窃后,到巩义市X镇集贸市场一卖衣服的摊位处,发现正在购买衣服的刘XX将其随身携带的皮包放到了摊位上,随商议由李小玲用摊位上的衣服挡住皮包及刘XX的视线,由贺某乘机将该包拿走。当贺某准备行窃时,崔光礼(已判刑)见状先行上前将皮包盗走。李小玲、贺某紧随其后赶上分赃。被盗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厦新A8+手机一部、TU小灵通手机一部。后李小玲分得现金450元和厦新A8+手机一部,贺某分得现金100元。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厦新A8+手机价值1120元,TU88小灵通手机价值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小玲、崔光礼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崔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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